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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契約若約定由公司負擔扣繳稅款及全民健康保險之補充保險費,應如何計算所得稅扣繳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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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租賃兩造如約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履行某項納稅義務或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承租人因履行此項約定條件而支付之代價,實際即為租賃財產權利之代價,與支付現金租金之性質完全相同,承租人於辦理扣繳稅款時,應以包括扣繳稅款及其他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在內之給付總額為計算扣繳稅款之基礎。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規定,自105年1月1日起,扣繳義務人給付利息所得、執行業務收入及租金收入時,其單次給付金額達新台幣20,000元者,應按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1.91%扣取補充保險費。因此租賃契約若約定由公司負擔出租人之稅負及補充保險費之應繳金額者,則公司計算租賃所得扣繳稅款時,應以公司負擔之扣繳稅款及補充保險費在內之給付總額為所得計算基礎。


舉例說明如下,小英公司向房東小馬承租房屋,雙方約定由小英公司每月給付小馬8萬元,且小英公司另須負擔租金之扣繳稅款及補充保險費之應繳金額,則租金之扣繳基準為90,816元[即80,000元÷88.09%(1-10%扣繳率-1.91%補充保險費率)〕,扣繳稅款為90,816*10%=9,0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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